| 第二十一條 |
本會置理事廿一人組織理事會,監事五人組織監事會,另置候補理事五人,候補監事一人,由會員代表於會員代表大會用無記名連記法互選之。前項理事、監事遇有缺額時,分別由候補理事、候補監事依次遞補。以補足前任期為限。 |
| 第二十二條 |
本會置常務理事五人,由理事於理事會用無記名連記法互選之。 |
| 第二十三條 |
本會置常務監事一人,由監事於監事會用無記名單記法互選之。 |
| 第二十四條 |
本會置理事長一人,由理事於理事會就常務理事中用無記名單記法互選之。 |
| 第二十五條 |
本會理事長應具有中華民國國籍,並在中華民國境內有住所者。本會理事、監事及常務理事、常務監事,應各有三分之二以上具有中華民國國籍,並在中華民國境內有住所者。 |
| 第二十六條 |
一人同時當選理事、監事時,依得票數較多之職為準,票數相同時,以抽籤定之。如一人同時為正式當選及候補當選時,以正式當選者為準。 |
| 第二十七條 |
本會理事、監事之任期為三年,其連選連任者,不得超過二分之一,理事長之連任,以一次為限。 |
| 第二十八條 |
本會理事、監事之任期,應自召開本屆第一次理事會之日起計算。前理事會應於會員代表大會閉幕之日起十五日內召開之,非報經主管機關核准,不得延長。 |
| 第二十九條 |
本會理事、監事均為無給職。 |
| 第三十條 |
本會理事、監事有下列情事之一者,應即解任,其缺額由候補理事、候補監事分別依次遞補:
一、喪失會員代表資格者。
二、因故辭職,經理事會或監事會決議通過。
三、依本法之規定解職,罷免或撤免者。
四、其所代表之工廠,依工業團體法之規定退會或經停權,註銷會籍者。 |
| 第三十一條 |
本會理事、監事出缺,應於一個月內由候補理事、候補監事依次遞補,無候補理事、候補監事而理事或監事人數超過全體理事或監事名額三分之二者,不予補選。 |
| 第三十二條 |
本會會員(代表)大會之職權如下:
一、選舉、罷免理、監事。
二、議決入會費、常年會費、事業費及會員捐款之金額。
三、議決會務、業務、年度計畫、報告及預決算。
四、議決各種章則。
五、議決會員及會員代表之處分。
六、議決理事、監事之解職。
七、議決辦事處之設立,合併或裁撤。
八、議決清算及選派清算人。
九、議決財產之處分。
十、議決其他有關會員權利義務事項。 |
| 第三十三條 |
本會理事會之職責如下:
一、審定會員及會員代表資格。
二、召開會員(代表)大會並執行其決議。
三、選舉或罷免常務理事、理事長。
四、議決理事、常務理事或理事長之辭職。
五、執行欠繳會費會員之處分。
六、聘任或解聘工作人員。
七、與監事會共同決議出席上級團體會員代表之選派、改派或辭職。
八、審訂會務之年度計畫及預決算並追蹤及檢討其執行進度及結果。
九、議決劃分召開預備會地區及應選出會員代表名額之實施計畫。
十、提報會員(代表)大會之決議事項。
十一、其他依職責應辦事項。 |
| 第三十四條 |
本會監事會之職責如下:
一、監察理事會執行會員代表大會之決議案。
二、監察理事會會務業務財務報告。
三、審核年度預決算向理事會提出書面審核意見,並報大會通過或追認。
四、選舉或罷免常務監事。
五、議決監事或常務監事之辭職。
六、常務監事互推監事會召集人。
七、與理事會共同議決出席上級團體會員代表之選派、改派或辭職。
八、監查本會財務及財產。
九、其他依職責應監察事項。 |
| 第三十五條 |
理事長綜理會務,對外代表本會,因故不能執行職務時,應指定常務理事一人代理之,不為指定時,由常務理事互推一人代理之。 |
| 第三十六條 |
本會置總幹事一人,其他會務工作人員若干人,承理事長之命,辦理會務,由理事長提報理事會通過任免之,並於通過之日起十日內,報經主管機關核備後,始准到職或離職。 |
| 第三十七條 |
本會理事、監事不得兼任本會會務工作人員。 |